日前,小编应邀参加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和自然资源部南海局所属北海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联合在涠洲岛举办的“《民法典》进海岛”主题宣传活动。此次活动为“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系列活动之一,目的是为了引导社会公众认识到《民法典》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同时引导海岛居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保护美丽海岛、呵护美好生活。本期《南海看“法”》将和大家一起学习《民法典》中与海岛有关的内容。
不动产登记制度
《民法典》这么说: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无居民海岛涉及的不动产登记,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登记,也包括无居民海岛所有权的登记。
经过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虽然《民法典》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但为了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法治化,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2019年自然资源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联合印发了《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建立了包括无居民海岛在内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对自然资源所有权进行统一确权登记。目前,无居民海岛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正在开展。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
《民法典》这么说:
第二百四十八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物权法定”是物权的基本原则。《民法典》规定了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其中,矿产、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只能由国家所有;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既可以属于国家所有,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
《民法典》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这是所有权行使主体在法律上的体现。由于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数量巨大、种类繁多、分布广泛,国务院难以直接对全部的自然资源资产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需要根据资源特点,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其中一部分由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更多的部分需要委托地方政府代理行使。日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试点方案》,通过编制自然资源清单的形式明确委托人、代理人权责,依据委托代理权责依法行权履职。目前,部分省市已开展了委托代理机制的试点工作。
用益物权保护制度
《民法典》这么说: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可以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发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在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时,还应符合《海岛保护法》的规定。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民法典》这么说:
第三百二十五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目前,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在2018年联合印发的《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执行。
征收、征用及补偿制度
《民法典》这么说:
第三百二十七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因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可以提前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但应给予使用权人相应补偿;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可以临时征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但使用后应及时归还,同时给予相应补偿。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这么说: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侵权人指的是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组织或个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也就是说,任何组织或个人造成海岛环境污染、海岛生态破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赔偿责任,同时还有可能面临数额巨大的惩罚性赔偿。
生态修复制度
《民法典》这么说: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按照“损害者赔偿”的原则,造成海岛生态损害的,应当首先要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不修复的,自然资源部门作为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责的部门,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策划:资源处&海域处